基本案情
XX化纤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,成立之时有股东季某与吴某二人,注册资本500万元,其中季某出资255万元、占股51%,吴某出资245万元、占股49%。
之后吴某将所持有些XX化纤企业的49%股份全部出售给吴某伟。
2013年11月20日,吴某伟与王某签订一份《股权出售协议》,约定吴某伟将所持有些XX化纤企业的49%股份全部出售给王某,并约定出售之近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吴某伟承担,出售之日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某承担。
同日,吴某伟与季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,决定吴某伟将它所持有些XX化纤公司49%股份出售给王某。
2013年11月28日,吴某伟又与王某重新签订了一份《股权出售协议》,协议主要约定:吴某伟将它所持有些XX化纤公司49%股权出售给王某;股权出售后,吴某伟需要帮助王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有事宜;出售之近日的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吴某伟无关。
同日,吴某伟与王某在宜黄县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,将所持XX化纤公司49%股权出售给王某。
之后,吴某伟与吴某、季某一同签订一份《股份出售补充协议》,三方约定:“1.吴某赞同将义乌市XX化纤公司占公司49%的股份出售给王某,公司承诺于2013年阴历年底补偿30万元人民币给吴某,用于偿还杨德军、吴某在义乌农商行30万元贷款;2.吴某伟赞同将江西XX化纤公司占公司49%的股份出售给王某,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补偿50万元人民币给吴某伟;3.所有股东在股权出售书上签字,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将来,吴某、吴某伟二人不再承担公司债务,也不再享有公司权力。”
吴某伟与季某在该协议“江西XX化纤公司所有股东”落款处签名确认,吴某与季某在该协议“义乌市XX化纤公司所有股东”落款处签名确认。
上述协议中另载明:义乌市XX化纤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由季某、吴某一同出资成立,注册资本为50万元。
江西XX化纤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由季某、吴某一同出资成立,注册资本为500万元。
2013年8月20日吴某将占公司49%的股份出售给吴某伟。
法院审判
法院认定
相同当事人之间,对相同事情的不同约定,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,并结合具体的履行状况理解和剖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。
本案中,吴某伟关于XX化纤公司、季某、王某应向其支付50万元补偿款的倡导,系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《协议》及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《股份出售协议补充协议》中的约定,但吴某伟与季某,王某就股权出售事宜分别签订了多份与股权出售有关的协议,且后签订的协议对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均有部分变更。
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《协议》的内容仅能证明季某与吴某伟过去就补偿50万元的事情达成过约定,但XX化纤公司、季某、王某是不是需要向吴某伟支付50万元,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约定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约定为准。
2013年11月20日形成的《江西XX化纤公司股东会决议》、《江西XX化纤公司章程》,上诉人吴某伟与王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《股权出售协议》、于2013年11月28日在宜黄县工商局签订的用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《股权出售协议》,对吴某伟所倡导的50万元补偿款均未有明确约定,亦未涉及股权出售的对价问题。
之后签订的《股份出售协议补充协议》虽然约定XX化纤公司应当补偿吴某伟50万元,但并未有XX化纤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签字确认,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。
另,季某在《协议》及《股份出售补充协议》中的签字,均是签在“江西XX化纤公司所有股东:”处,即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季某的签字系作为公司股东签字,上诉人吴某伟关于季某的签字系作为XX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某的老公,上诉人吴某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及王某的倡导,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信。
综上,吴某伟关于XX化纤公司应向其支付50万元补偿款的倡导,没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上诉人吴某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季某、王某个人承诺因股权出售事宜用其个人资产向吴某伟支付50万元,故上诉人吴某伟关于季某、王某应当向其支付50万元的倡导,本院亦不予支持。
看法
实践中会有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情先后签订不同合同的状况出现,一旦出现争议,都倾向于根据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讲解,因此产生争议,一般情况下,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准。
相同当事人之间,对相同事情的不同约定,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,并结合具体的履行状况理解和剖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民法典